肖像权法律制度适用——民法典与邮政普遍服务系列解读
作者:张毅
时间:2023-06-02     来源:中国邮政报

  肖像作为自然人的外在表征,反映特定自然人的外部形象,与人格尊严密切相关,彰显其社会存在和社会评价。肖像权与姓名权、名称权一样,属于标表型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不可缺少的具体人格权。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肖像的商业价值也显得日益凸显,邮政企业也发生了一些肖像侵权纠纷。民法典之人格权编以专章对肖像权作出规定,邮政企业应当遵照有关制度,在业务宣传、邮品开发等场景下,依法合规使用肖像,尊重和维护他人的肖像权。邮政企业适用肖像权制度,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肖像的认定。民法典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这里的“外部形象”,并不限于面部形象,只要呈现出自然人外部形象,并且使他人能够辨识出该外部形象属于某特定自然人,那么该外部形象即属于肖像。肖像不仅是自然人的外部形象,而且必须是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法律保护自然人肖像的目的是保护其外部形象不被他人混淆从而贬损或者滥用。因此,外部形象具有清晰的指向性和识别性是构成肖像的必要条件。肖像还应当通过一定载体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这种载体可以是照片、绘画、雕塑以及任何形式,但该载体形式必须是可以清晰直观地辨识出表现的内容为特定的自然人,不需要借助高科技手段进行识别。 

  二是肖像权的内容。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权的主体为自然人,游戏、动漫角色形象不享有肖像权。肖像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依法制作自己肖像的权能;依法使用肖像的权能;依法公开肖像的权能;许可他人使用肖像的权能,肖像权人可以通过授权或者同意等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可以是有偿许可,也可以是无偿许可。但其他人无论是有偿使用还是无偿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都应当获得肖像权人的许可,否则将构成侵权。 

  三是肖像权的侵权表现形式。民法典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肖像权的侵权行为表现为两个方面: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以及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随着人工智能和大数据的发展,实践中利用“深度伪造”技术侵害他人肖像权的情形日益增多,不仅严重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和名誉权,还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民法典对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侵害他人的肖像权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不再以他人的使用是否营利作为判断是否侵犯肖像权的要件。也就是说,只要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就属于侵权行为。实践中,有的邮政企业在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情形下,在微信公众号使用其肖像,尽管辩称其不以营利为目的,但也构成了侵权行为。还要注意的是,民法典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根据上述规定,使用载有他人肖像的作品时,应当获得著作权人与肖像权人双重授权许可,以避免侵犯他人肖像权。 

  四是肖像权的合理限制。由于肖像权作为自然人的个体权利,不可避免地与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发生冲突,在特定情形下,合理使用肖像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民法典明确了合理使用肖像的范围,对肖像权作出了必要的限制。 

  五是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是肖像权人许可他人使用其肖像的典型方式,通过合同约定许可他人在特定期限、特定范围以特定方式使用其肖像。邮政企业基于拓展市场的需要,时常与名人订立肖像权使用许可合同代言自身的业务。由于肖像权体现着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肖像权商业利用不过是在商业社会积极使用权能的延伸和扩张,但权利本质仍然是人格权,而非纯粹的财产权。因此,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有着自身的特点,不完全适用财产权交易规则。